第三 十條
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。
前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,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
作時數,分配於其他工作日。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。
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。
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,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。此項簿卡
應保存一年。
本條文第一項、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。
第三十二條
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、準備或補充性工作,有在正常工作
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,並報當地主管機關
核備後,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。其延長之工作時間,
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,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;
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,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。
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,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,前項工作
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
小時;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。
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,雇主得
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。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
通知工會;無工會組織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。延長之工作時間
,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。
在坑內工作之勞工,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。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,或
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