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的定義
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: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亦同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」。
依民法的規定,侵權行為有以下三大類型:
(一)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
若欲判定一個人是否須負侵權責任,可由主、客觀二方面加以判斷。
1.客觀方面:
(1)須行為人有加害行為,且此行為具有「意識認知」。
(2)須行為不法,但「阻卻違法事由」例外。「正當防衛」、「緊急避難」、「自助行為」均屬「阻卻違法事由」。
(3)須侵害權利。
(4)須發生損害。
(5)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。
2.主觀方面:
(1)須有侵權能力,即具有識別能力。
(2)須有故意或過失。
(二) 違反善良風俗故意加害
(三)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
一、智慧財產權(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,簡稱IPR),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者,並由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。因此,智慧財產權必須兼具「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」,以及能「產生財產上價值」之特性。就「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」之特性而言,如果僅是體力勞累,而無精神智慧之投注,例如僅作資料之辛苦蒐集,而無創意之分類、檢索,並不足以構成「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」[1]。又此一「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」如不能「產生財產上價值」,亦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,必須具有「財產上的價值」,才有如一般財產加以保護之必要。[2]、[3]而1967年國際間所建立的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」(
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)即以單一之公約統一規範相關智慧財產權之保護[4]。
隨著人類文化及科技之進步,上述之定義有些過於抽象。因此需要更精確的文字來加以規範。在1933年「關稅暨貿易總協定」(General
Agree of Tariffs and Trade, GATT)於完成烏拉圭回合談判,並於1994年簽署了包括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」(簡稱TRIPS)等協定。依據該協定第二篇,被列入為智慧財產權的標的有[5]:
1、著作權及相關權利。
2、商標
3、產地標示
4、工業設計
5、專利
6、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
7、未經公開資訊之保護
8、契約授權時有關反競爭行為之控制。
二、所謂的抄襲,並非法律上之精確用語,而只為實務用語。其又可有「廣義」與狹義之分。狹義之「抄襲」為著作權法所使用,專指「表達」之抄襲,不及於思想、概念、原理之抄襲。亦即在狹義的抄襲定義下,係指第三人非獨立創作,而逕自援用他人所表達之方式。廣義之抄襲則為學術界所用,泛指所有剽竊他人的著作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行為。其可包括援用他人的思想或觀念,但卻未註明出處。但此思想上之抄襲並未違法著作權法之規定,純粹是違法學術倫理。
[6]就著作權法而言,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「又所謂抄襲,乃係剽竊他人的著作當作自己的創作,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:1、接觸,2、實質相似」
三、為了避免被認為是「抄襲」,因此作者可舉出證明其本身之著作乃獨立創作。所謂的獨立創作乃只著作人為著作時,未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。其證明的方式可以是保存研發、創作過程中所留下之完整文件,比如開會記錄、備忘錄、筆記、工作日誌、進度表等等。當然以上這些資料只是作為進一步舉證之用途,並不代表非要有此方得證明作品之原創性。
[1] 此可以著作權法所規定之「創作高度」來做一說明。
[2] 如專利法三要件之一的「實用性」。
[3] 此部分可參考章忠信,智慧財產權基本概念,http://www.copyrightnote.org/basic/ba001.html
[4] 在該公約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智慧財產權包含下列各種權利:
(1)、文學、藝術及科學上之發現。
(2)、演藝人員之表演、錄音與廣播。
(3)、人類之發明。
(4)、科學上之發現。
(5)、產業上之新型與新式樣。
(6)、製造業、商業以及服務業所使用之標章、商業名稱及營運標記。
(7)、不公平競爭之防止。
(8)、其他於產業、科學、文學及藝術領域範圍內,由人類智慧所產生之權利。
[5] 而為了履行國際間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責任,我國對此亦針對此做相當之法律制訂以為因應。
[6] 此可參考羅明通,著作權法論第三版,頁707,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