題:
老板強迫簽新的勞動契約
小林
2005-02-17 15:27:20 UTC
老板為規避勞退新制,半強迫要求員工簽終結年資的切結書並簽訂新的勞動契約,大部份員工迫於無奈都簽了,切結書中提及結算的年資分期以商業保險方式提存,如中途離職則為公司所有,老板如此作是否違法。員工有何因應之道。
一 回答:
2005-02-19 12:21:08 UTC
當然違法

第一 終結年資的話 必須在離職的情況才能為之 所以除非他全部資遣你們再重新聘用,前提是資遣費要發給你們



第二 保險的受益人當然是你 不得以任何理由 把他變更成老闆

例外依據民法的規訂當契約違反法律實是無效的

民法

第 四 章 法律行為

第 一 節 通則

第 71 條 (違反強行法之效力)

法律行為,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,無效。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

,不在此限。



第 72 條 (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)

法律行為,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,無效。



第 73 條 (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)

法律行為,不依法定方式者,無效。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



第 74 條 (暴利行為)

法律行為,係乘他人之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,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

付之約定,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撤銷其

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。

前項聲請,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。



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

第 111 條 (一部無效之效力)

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,全部皆為無效。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,則

其他部分,仍為有效。



第 112 條 (無效行為之轉換)

無效之法律行為,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,並因其情形,可認當事人若

知其無效,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,其他法律行為,仍為有效。



第 113 條 (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)

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,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,或可得而知者,應負回復

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。



第 114 條 (撤銷之自始無效)

法律行為經撤銷者,視為自始無效。

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,其法律行為撤銷時,準用前條之規定。



第 115 條 (承認之溯及效力)

經承認之法律行為,如無特別訂定,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。



第 116 條 (撤銷及承認之方法)

撤銷及承認,應以意思表示為之。

如相對人確定者,前項意思表示,應向相對人為之。



第 117 條 (同意或拒絕之方法)

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,其同意或拒絕,得向當事人之一

方為之。



第 118 條 (無權處分)

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,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。

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,取得其權利者,其處分自始有效。但原

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,不因此而受影響。

前項情形,若數處分相牴觸時,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。



以上法條 提供你當參考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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